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瑋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造成 李素華 當場人車倒地不起,嗣雖將李素華送醫救治,惟延至同年8月17日仍不治死亡」補充為「致李素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倒地不起,嗣雖將李素華送醫救治,惟延至同年
8月17日上午10時5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6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謝瑋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80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15頁),又被告既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自巷內駛出、行經該處之騎士李素華成傷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過失而致人於死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 范楊斌 製作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李素華喪失寶貴之生命
,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過失情節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未能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然其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至還滿300萬元為止,仍顯其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告謝瑋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升並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巷內之某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李素華所騎乘沿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李素華當場人車倒地不起,嗣雖將李素華送醫救治,惟延至同年8月17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素華之女 郭玲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瑋升於警詢時之│與被害人李素華發生車禍之事│││供述│實。│├──┼──────────┼─────────────┤│2│臺北市○○○○○道路│被告與被害人李素華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之事實。│││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李素華因本件車禍死亡│││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