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抗告人即告訴人 陳宏齡 上列抗告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尤英夫 被訴毀損債權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開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對於前開裁定不服者,得於三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是得提起抗告之人為當事人及受裁定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人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是本件裁定之當事人為檢察官及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為,⑴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為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②受判決人。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⑵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為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②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由上可知,告訴人非得提起抗告之當事人,且非本件裁定之受裁定之人,是其提起抗告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