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8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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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2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2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黃彥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彥彬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至110年2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4.6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5年7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5.73%)。
(二)債務人又於105年6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第二筆借款15萬元,借期至110年6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3.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5年8月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4.47%)。
(三)上開二筆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四)債務人對第一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7月25日;對第二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8月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09,103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82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彥彬│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5.73%│││463576││7月25日起│8月24日止││││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6.876%│││││8月25日起│5月24日止│││││├──────┼──────┼───────┤││││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73%│││││5月25日起│││├──┼───┼─────┼──────┼──────┼───────┤│002│新臺幣│黃彥彬│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4.47%│││145527││8月06日起│9月05日止││││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5.364%│││││9月06日起│6月05日止│││││├──────┼──────┼───────┤││││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47%│││││6月06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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