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鴻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提出具保申請,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期間以寄信方式向他人借貸,無奈經濟拮据無法借得鉅額款項,亦不欲與毒品有接觸之友人借貸,深怕又陷入毒海,被告實有悔改之意,尚須撫養幼子、照顧家中年邁長者,懇請得以8萬元具保,每日至警局簽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鴻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且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嗣被告未籌措交保金額15萬元,致未能交保,且被告亦於105年8月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先予執行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2號案件,目前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富字第1123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