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投案後即經裁定執行羈押,擔心母親病情,且思念兩子,自慚前因用錯方法籌資創業,致罹刑章,請求交保,俾被告處理好事業供前妻及兩子管理以維持生活,被告定將按期入監執行。被告對被害人 黃國防 不存歹念,且必定遠離被害人 楊榮安 ,絕不致勾串證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遵守本院所命之條件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被告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繼於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1日起延長羈押。惟被告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3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本院准予借提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
9日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字第5340號、第5341號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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