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許竣元 (原名: 許文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一、陳報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許陸 及許 張金鐘 扶養費之細項及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請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分擔之比例、家系表及其職業、收入、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
二、陳報抗告人自統聯客運離職之原因及事由為何(自願或資遣或其他原因)?
三、提出兩年內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契約、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