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上訴人郭 昱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翰庭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