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培能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培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黃培能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並於101年12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而未獲債權人會議決議可決。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即合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風公司)函查債務人最近半年薪資及獎金領取資料以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惟台風公司函復債務人已於102年2月28日離職;復於102年7月函詢債務人最新任職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其 陳報 目前待業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至同年9月底;嗣於同年10月再經函詢債務人任職工作情形,其仍陳稱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且失業給付領取亦已屆期,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以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審閱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決議可決,且債務人於本院尚未認可更生方案是否已達公允前即自任職之台風公司離職,迄今亦尚未尋得工作而無固定收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已未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同時為清算程序終止表示意見,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本件進行清算程序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倘經查明後,本件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依職權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意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陳報關於本件債務人投保紀錄之結果顯示,本件債務人目前雖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然其名下財產有中華汽車乙部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終身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兩份,其中一張保險契約已質借新臺幣(下同)9,000元且尚未清償,如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為8,680元,另一保險契約則並未質借,如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則為3,582元,此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8日回覆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張保險契約仍具有價值,且債務人名下亦有汽車乙部,是本件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另本件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業已於聲請更生時預納相當之規費,則應無需耗費相當高額清算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各債權人,是以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月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