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原告 辜璁茗 被告 周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其係在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證書之真偽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原告僅於103年1月13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迄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1年12月2日│30,000元│101年12月20日│CH280210│├──┼──────┼───────┼───────┼─────┤│002│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1月20日│CH280201│├──┼──────┼───────┼───────┼─────┤│003│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2月20日│CH280202│├──┼──────┼───────┼───────┼─────┤│004│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3月20日│CH280203│├──┼──────┼───────┼───────┼─────┤│005│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5月20日│CH280205│├──┼──────┼───────┼───────┼─────┤│006│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6月20日│CH280206│├──┼──────┼───────┼───────┼─────┤│007│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7月20日│CH280207│├──┼──────┼───────┼───────┼─────┤│008│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8月20日│CH280208│├──┼──────┼───────┼───────┼─────┤│009│101年12月2日│20,000元│102年9月20日│CH2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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