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到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日月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乙○○、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丁○○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乙○○、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高雄警卷第68至70頁)、甲○○於警詢(南投警卷第11頁正反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魚池日月潭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南投警卷第9至10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警卷第19至23頁)、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高雄警卷第71至76頁)、甲○○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南投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自稱「阿仁」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乙○○、甲○○之財產法益,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附表編號2),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自稱「阿仁」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除幫助該集團向甲○○詐欺取財外(即附表編號2),亦幫助該集團向乙○○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致影響量刑輕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案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所為除該當起訴罪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起訴書未援引為所犯法條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年輕識淺,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父母離異,現於建築工地做粗工,每日薪資1,400元,未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朱華君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乙○○│108年6月30│佯稱友人向乙○○│108年7月2日│10萬元││││日下午3時│借款│下午5時12分│││││ 許起 ││許││├──┼───┼─────┼────────┼──────┼────┤│2│甲○○│108年7月4│佯稱堂哥,急需匯│108年7月4日│5萬元││││日上午10時│款給廠商,向 李昌 │上午11時25分│(圈存未││││50分許起│虔借款│許│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