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琦琦(原名許琦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琦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琦琦因犯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59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傳喚到庭後表示其希望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是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其之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三、查受刑人因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並於同年9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接受執行傳喚到案,並未支付上開金錢,反自陳其希望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願接受罰金之執行等語,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然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上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