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12、7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梁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國梁於民國108年11月底,於臉書社團廣告發現有召募承接製作手工產品勞務之工作廣告,即依廣告所載通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後,經對方告知如欲承接分包手工工作,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擔保及對方購買手工原料之帳戶,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而該對方除提供LINE帳戶聯絡外並未提供其他真實姓名或營業資料,可預見對方可能為欲取得帳戶供作金流斷點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竟因急於取得工作賺錢謀生,基於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之詐騙帳戶而幫助該集團製造洗錢金流斷點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30日,以該集團指示之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方式,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東店」、「7-11便利商店頭份店」,將其立帳於:①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同日上午10:23自全家頭份信東店寄至嘉義宣信店予收件人「 林旭昌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同日傍晚06:32自7-11頭份店寄至松山店予收件人「董*翔」)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集團指定門市,使該集團取得該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 黃馨慧 等人施詐而使黃馨慧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後,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於108年12月1、2日接續撥打電話予 郭豐霖 ,使郭豐霖誤
認係友人 蔡順興 新換電話號碼後,於同月3日以電話向郭豐霖詐稱:因積欠貨款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郭豐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於郵局臨櫃15萬元至范國梁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該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至12時1分間,以ATM提款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郭豐霖於匯款後接獲郵局來電通知發覺受騙,於同月5日向警報案。
㈡於108年12月4日傍晚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慧佯稱
:伊網路購物因設定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3、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范國梁之台新銀行帳戶。嗣黃馨慧於匯款後發覺受騙,於同日深夜10時11分許向警報案。
㈢於108年12月4日傍晚6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俞逢 佯稱:伊網
路購物訂購組數,若有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蘇俞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27元至范國梁之台新銀行帳戶。該集團於確認匯款黃馨慧、蘇俞逢匯款(合計11萬1005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至7時14分間,以ATM分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合計10萬6千元(帳戶餘額5013元)。 嗣蘇俞逢 於匯款後發覺受騙,於翌日(
5日)向警報案。
三、案經郭豐霖、黃馨慧、蘇俞逢(下稱郭豐霖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基本事實之認定⒈被告就其以事實欄一之過程寄交各該帳戶與不明人士之事實
,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審理提出之其於便利商店寄交帳戶時拍照留存之收據照片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可佐(被告於審理提出該等資料理由係偵查中其行動電話故障未能提出,而後請人將該等資料自行動電話擷取出),另就事實欄二之郭豐霖等人因遭詐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款項經提領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郭豐霖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該等事實實在。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前先後隔2日寄交上開帳
戶,惟依被告於審理提出寄交帳戶之收據照片與LINE對話翻拍照片,以及其於審理陳稱:其係將其郵局、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依被告目前前案資料,並未有該帳戶經偵辦之紀錄)分次寄出,共有3張收據,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係因本案為取得手工分包而寄出、合庫銀行則係因借款寄出,二者原因不同等語,本案其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應係於同日中
午、傍晚寄出,是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㈡對被告答辯不採認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承包手工工作,而依指示寄交帳戶,其並未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係在於存款、匯
款與提領存款,依其生活經驗(其前擔任廚師工作、共開立
4帳戶),顯知悉於我國在金融機構立帳並非困難,除立帳人本人於帳戶內款項提領前向立帳行主張外,持有帳戶資料者即可依帳戶資料取得帳戶內存款,而可知悉如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顯有可能發生不明人士將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犯罪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
⒉被告於偵審坦承其除對方LINE帳戶外並無對方之詳實資訊,
參酌其上開對帳戶功能之認知,其顯能知悉其寄交本案各帳戶與該不明對方,顯有可能使各帳戶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而造成提供金流斷點工具與不法集團從事洗錢之結果,是其所為顯已構成幫助不法集團從事洗錢及該洗錢前置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其所為構成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提供其各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各被害人受騙匯
款各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提領各被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原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惟已經公訴人於論告時改論以幫助犯之罪,因其所犯罪名相同,僅係犯罪樣態變更(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罪數:
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
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其各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各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起訴意旨以被告係分隔2日分別寄交各帳戶而請求論以數罪
,惟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係於與該集團達成寄交合意後於同日分次寄交各帳戶,應認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有未妥,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匯入各帳戶內款項金流狀況(除本案匯入款項外,無其他匯入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帳戶部分〕
被告交付之各帳戶,雖屬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交付帳戶所得〕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
交付帳戶之對價,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就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經提領剩餘之餘款,因不法集團已
不可能提領該等餘款,其因帳戶立帳人身分而持有該等帳戶內餘款,於幫助犯罪之最後結果上獲有不法所得,惟因另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之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定,是就此部分餘款,可另依管理辦法處理,爰不就該等餘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39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2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節錄第1、2、13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第4條(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第14條(【一般洗錢罪】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9.12.16)】【主文】.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