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663號聲請人 嚴鳳緞 聲請人 陳品潔 聲請人 陳妍汝 聲請人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嚴鳳緞聲請人 陳嘉寅 聲請人 陳桃 聲請人 陳素貞 聲請人 陳玉惠 聲請人 陳玉梅 聲請人 陳玉女 聲請人 陳何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嚴鳳緞、陳冠宇、陳品潔、陳妍汝、陳何市、陳桃、陳素貞、陳玉惠、陳玉梅、陳玉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嘉寅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欽琪 之配偶、子女生母、兄弟姊妹、姪子,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欽琪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76、1140條所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欽琪(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2)於104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嚴鳳緞、陳冠宇、陳品潔、陳妍汝、陳何市、陳桃、陳素貞、陳玉惠、陳玉梅、陳玉女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欽琪之配偶、子女、生母、兄弟姊妹,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准予備查。
(二)惟聲請人陳嘉寅為被繼承人陳欽琪之姪子,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依法並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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