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559號聲請人 陳蘇足 聲請人 陳淑秋 聲請人 陳麗惠 聲請人 林頌芝 聲請人 林頌洋 聲請人 陳淑女 聲請人 蔣孟蓁 聲請人 蔣孟芯 聲請人 陳本原 聲請人 陳壬暉 聲請人 陳壬婷 聲請人 陳壬婕 前列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林頌芝、林頌洋、陳淑女、蔣孟蓁、蔣孟芯、陳本原、陳壬暉、陳壬婷、陳壬婕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判參照);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債務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蘇足之配偶 陳春鴻 歿於民國93年12月5日,生前未曾與其母即 周雪華 之原生家庭有所聯繫,聲請人陳蘇足並不認識周家之人、事、物,又周雪華為被繼承人 周邦基 之女,自幼出養予訴外人 王茂 ,被繼承人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104年4月間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繳稅文件,經查詢後,始知悉為被繼承人周邦基之合法繼承人,今於3個月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周邦基之財產,含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
(一)周邦基38年5月31日歿後,其遺產即由周雪華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周雪華45年5月15日歿後,其遺產亦由陳春鴻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核先敘明。
(二)由聲請人前揭所述可知,其所欲拋棄者僅為陳春鴻因繼承周邦基所得之財產,而上開財產自陳春鴻繼承時起即成為陳春鴻財產之一部,又陳春鴻歿於93年12月5日,聲請人自其知悉之日起,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業已進行,雖聲請人具狀稱陳春鴻歿後曾向財政部申請遺產清單,惟未見上開財產資料云云,然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要旨可知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是聲請人於104年5月1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除顯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外,其僅拋棄陳春鴻因繼承周邦基所得之財產,亦無異於僅拋棄陳春鴻遺產之一部,而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等所為部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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