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芳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前某時,劉振芳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上之「集元宮」前時,因不勝酒力,竟將其所駕車輛停在汽車道上後逕自在車內休憩(汽車引擎仍發動中)。經警方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現場對劉振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生活勉能維持之狀況,以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