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長榮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承包被告合約編號SJH-
中正一(工)-51案,工地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辦公大樓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名稱:外部裝修工程-
通訊鐵塔裝配警報器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區○○路
。本工程付款方式為三期,第一期及第二期均已付清,尾款
於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本工程於96年5月10日14時5
分,由原告會同警察局相關單位及業主驗收,依合約相關項
目逐一驗收合格,原告將資料等郵寄被告申請工程尾款,經
聯絡被告公司葉協理稱未收到,原告於96年9月第二次寄資
料請款,詎被告公司葉協理於96年10月18日告知原告,被告
已跳票倒閉等情,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估價單及驗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90元
合計1,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