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104年度聲字第1788號104年度聲字第1782號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104年度聲字第1784號104年度聲字第1785號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被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史庭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王昱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王雅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洪旭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黃裕舜
范秀琳 許凱龍 李俊傑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14號、103年度偵字第29705號、年度偵字第3757號、104年度偵字第5869號、104年度偵字第66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除王雅玲坦承運輸愷他命,否認知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被告均坦承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可預期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均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經調查、訊問相關被告、證人及綜合卷證資料,審酌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案件,陳建銘為主謀,籌劃二次運輸毒品犯行,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參與第一次之運輸毒品,該次遭查扣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高達約5,047公克,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則參與第二次運輸毒品,查獲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亦高達569公克,數量均非少,且陳建銘尚另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甫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再衡以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貪圖暴利,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有預期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則逃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均應自104年6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於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陳建銘、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洪旭昇、許凱龍、李俊傑執以:已坦認犯行,另有供出上游或其他共犯,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陳建銘)、第1788號(史庭睿)、第1783號(許凱龍)、第1784號(李俊傑)、第1785號(黃裕舜)、第2576號(洪旭昇)等具保停止羈押案、王雅玲之陳述狀、 陳健銘 等人暨辯護人當庭陳述〕,惟本院認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或供出上游、共犯,係犯後態度及有無依法減輕等事由,並非審酌羈押之要件,亦無從僅憑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另陳建銘、李俊傑、黃裕舜、洪旭昇所執家庭狀況等情,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理由。再以陳健銘等人本件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案件,且其等亦未提出有何同法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均難認有具保之理由。
㈡、至於范秀琳則以:犯後坦承犯行,且患有胰臟炎而請求交保等語(見104年度聲字第1782號案件、被告當庭暨辯護人陳述),惟經本院函詢看守所,函覆:該員(即范秀琳)自訴患有慢行胰臟炎病史,感右後背痠痛,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定期安排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5月11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足稽,尚難認范秀琳有何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至於其以犯後坦承犯行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同前揭說明,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事由。
㈢、是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從以具保代之,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庭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