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2號聲請人 黃雍熙
黃凌霄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王晴怡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吳彥鋒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徐世麗
游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足見,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866-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因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吉安鄉公所)為辦理花28線稻香路、福興路拓寬工程,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另相對人內政部於99年6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980114308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建物,由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並以同年月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的徵收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事件。
2、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將核准徵收與通知土地徵收權責,分由不同機關處理,不論是核准徵收或徵收公告,均有損害聲請人所有權利之虞,聲請人併同列為聲請停止執行對象,而土地及建物關係密不可分,聲請人併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完整維護權益。
3、本件難於回復損害且具急迫性: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3號、95年度裁字第2380
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00號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係日治時期古建築,在日據時代及臺灣光復初期為舊吉安火車站附近唯一雜貨店,系爭路段寬度多為10~13公尺,足供當地人車通行,若進行路段拓寬,建物勢必面臨退縮、切割2公尺危機,文化資產,乃抽象人文價值,具歷史教育、世代傳承象徵,價值非金錢所能估算,拆除後無可回復歷史原貌,所遭受係不可回復損害,且工程已發包進入施工期間,有急迫情事。
⑵、依花蓮縣文化局99年6月7日蓮文資字第0990004094號函「為
保存本縣日治時期留存之古宅,敬請審慎考量本縣○○鄉○○路○○號列入都市○○道路拓寬退縮致切割建築之必要急迫性,是否有緩拆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可能,以維護文化資產之完整」意旨,及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各委員均強烈建議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單位應修正計畫路形及內容,對系爭路段拓寬急迫必要性更有質疑,足見系爭建物確有保存必要,至少有暫時保存以檢視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是否合理之必要。
⑶、系爭建物若經正式登錄為文化資產.必有保存必要,且損害
係難以回復,然花蓮縣文化局迫於都市計畫壓力無法直接做出登錄決定,但非否定系爭建物歷史建築價值及保存必要。
4、原處分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⑴、本件徵收處分未慮及保存歷史資產具促進人類智識文化公益
作用,無迫在眉睫、非做不可的急迫性與必要性,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⑵、系爭路段早已串連交通所需,無壅塞之虞,觀之都市○○○
○○○道路係為貫通往舊吉安火車站主要道路,為提供舊吉安火車站對外交通便利,然舊吉安火車站於道路拓寬都市計畫定案後已裁撤遷移。系爭建物前之路段,盡頭無路,無拓寬必要,未將文化資產保存公益納入考量,難謂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⑶、都市計畫係屬實事求是,依現有相關事實、透過法定嚴密程
序,保障私益並追求公益,絕非僅憑空議論或想像,必先有合理都市計畫,始得啟動正當土地徵收。依系爭都市0000000道路拓寬路段終點並未銜接台九線,相對人內政部核准徵收,未立於合理判斷及正確裁量公益性基礎。縱銜接台九線,亦與道路現狀未符,無另行拓展路線必要,如由司法介入停止執行,不會影響系爭都市○○○○○○路、中央路及吉興路之規劃。
5、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
⑴、系爭道路無拓寬必要,原處分有判斷或裁量顯出於錯誤事實
、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拆除系爭房屋、破壞80多年古建築,只○○○區區○○○道路,兩相對比,所欲成就公益甚少,不符比例原則。
⑵、本件徵收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需用土地人即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未依法未依法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不論是93年間的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距本案徵收公告確定日,已逾5年多,以之取代依法應舉辦之土地徵收公聽會,不符法旨,用地取得協議會,只是申請徵收前應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是需用土地人提出買價、土地所有權人為同意與否表示,無公聽會意見交流,影響參與決策形成作用,二者性質及目的不同,人民參與密度亦有差異,不能取而代之。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
⑶、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無實質意義內容,與法定正當法律
程序不符。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本件98年7月20日用地取得協議會,協議價購固不成立,惟會議紀錄僅記載「本所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限辦理協議價購,無法再提高」結論單方明訂「未出席協調會者,視為協議不成立」,就各該未出席協調會所有權人而言,形同完全未為協議,豈能謂實質上已依法進行協議價購。此外需用土地人未提出協議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或為何其他方式不可行之說明,看不出有任何意見交流、協商議價,此協議價購價額僅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法定徵收補償地價,以之逕為買價,使協議價購成立或協議價購不成立而辦理徵收無所分別,形同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接受或不接受,豈有協議可言,無法達成合意,事屬必然。
6、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明如下:
1相對人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核准徵收土地行政處分、99年6月2日台內地字第0990114308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所提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2相對人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土地行政處分、99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所提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1、經指定或登錄的文化資產,有一定認定基準及審查程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查系爭建物業經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2次會議審查結果,暫緩登錄為歷史建築,足見系爭建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所列之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以及相對人內政部98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80019609號函釋:「……有關申請徵收土地除古蹟外,如遇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所列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情形者,……應請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之適用,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保存必要,據此聲請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顯屬無據。
2、再者,徵收處分主要內涵,係以合法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所以徵收處分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建物既非屬文化資產有予保存之必要,相對人內政部先後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之執行,縱原處分被撤銷,聲請人之損害亦非金錢所無法回復,自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駁回,關於聲請人併請求停止執行之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是否為徵收主管機關,以及聲請人就其餘有關徵收合法性指摘的實體事由,均毋再予論述,又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已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