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麗妃(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時,經警認有「闖紅燈迴轉」、「未帶駕照」之違規情事,經警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俗稱紅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01年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60-GH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600元罰鍰」。惟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左轉太平路,因適逢下班下課交通尖峰時段,於左轉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停滯於行人斑馬線上,影響行人行走之方便性,此刻站在三民路邊近騎樓之員警向受處分人走來,並打手勢要受處分人往前走,以便行人通行,結果員警竟為此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是因為看見警員手勢指揮才迴轉過來,故不承認有闖紅燈,亦不願意配合提示行照或駕照等相關身分證件。其後,另一部巡邏警車來到,其向巡邏員警陳述事實狀況,並質疑舉發員警情緒處理不當,經該巡邏員警同意後啟動汽車欲離開,舉發員警竟於馬路上大聲咆哮,嚇壞行人、店家及車上小女兒,並要求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簽名,因其不承認有闖紅燈之違規,當場拒絕簽名,之後均未曾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於交通尖峰時段,應以維護交通安全為原則,不應以開通知單為首要勤務,且本件情節輕微,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受處分人自18歲取得駕駛執照開車至今20餘年,若因趕時間有超速違規,均依期限繳納,惟自認無本件違規事實,故不服處罰,警察於執行勤務時應有良好之情緒管理,不應當眾咆哮、拒聽當事人陳述或造成人民恐慌,且其未曾變更車籍地或戶籍地,但均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其於100年10月11日驗車時,被要求繳納罰鍰400元,但因其無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併請求退還此款項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GH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僅記載「拒簽收」等文字,並未記明應告知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有上開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至其上方雖均載有「100.9.2.10:20洽詢 謝宜宏 ,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文句,惟此明顯可見並非出於舉發員警謝宜宏當場告知後所為之記載,自無從憑以認定舉發員警確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實,則本件通知單舉發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視為已收受之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即無從審究聲明異議狀所陳其他實體理由。是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