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5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狀之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欄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事實及理由欄則稱「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本票」、「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提示」,前後日期不符,請核對本票之記載,查明有無誤寫,並具狀更正。
二、請提出相對人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相對人地址有誤寫亦請一併更正。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