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宥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之條款賠償告訴人 吳益貴 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130萬元,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給付每期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間及金額給付,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該條第4款之情形,並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依立法理由所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一違反負擔,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之條款賠償告訴人133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130萬元,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給付每期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3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5萬5,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手寫統計表、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是惡意不履行,但我原本的工作是開7人座載送旅客,因為疫情的影響,接不到工作,我於110年8月10日才又找到在菜市場的工作,但薪水仍然無力按期給付賠償等語。參諸卷附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聞,顯示自109年1月起,為因應中國大陸及國際間之新冠肺炎疫情,我國已開始就入境人口採取防疫措施,自不難想像自當時起,受政府管制政策加強及旅客為避免自身染疫等影響,旅遊業之營運將受到不小之衝擊,是受刑人所言,並非全然無據;又細譯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情況,受刑人於108年11、12月均按時給付每月2萬元,自109年1月起方開始不按期或不足額給付,與其所述工作受疫情影響,無力給付之情況相合,且受刑人於109年2月至8月間,仍繼續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5,000元不等之數額,可見受刑人雖然已無力按期、足額給付,但仍於有餘力之際,試圖繼續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並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另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之內容,告訴人因該案所受害之金額為10萬元,受刑人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5,000元,足以補償該案犯罪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害,告訴人雖於該案中陳稱:之前我看受刑人蠻乖的、沒地方住,我有幫他清償欠款,讓受刑人跟我住再慢慢還,因此他共欠我133萬元等語,因此前開調解係就其等間全部債務關係為一併處理,然受刑人既非因其餘債務而涉及刑事犯罪,則不宜將此納入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考量,否則無異於以無關聯之民事糾紛影響本刑事責任,而有違罪責原則。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108年10月23日30,000元當庭給付2108年11月30日20,000元轉帳3108年12月31日20,000元轉帳4109年2月4日20,000元轉帳5109年4月1日10,000元轉帳6109年4月30日10,000元轉帳7109年6月1日10,000元轉帳8109年6月14日5,000元轉帳9109年7月6日10,000元轉帳10109年8月31日20,000元轉帳已給付金額合計1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