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燕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更
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拾分之貳。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檢附之93年5月5
日93年審字第2733號繳費收據,經查非本件裁判費,及另請求
計算郵票費340元、340元、340元三筆亦無據可查,均不予核
計准許,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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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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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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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繳款日92年9月26日92中簡審字第4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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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抗告費│1000元│繳款日92年11月21日92年中審字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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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80元│2880元×0.2=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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