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林育慶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0號、114年度偵字第72、162號),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育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慶(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收押期間均已認罪,其讓家人擔心,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自114年4月21日、6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院於114年7年28月審理終結,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偵訊時始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坦認所有犯行,然實對部分事實仍有爭執,有畏罪之虞,再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販毒之對象亦非單一,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遭查獲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非少,經起訴之轉讓、販賣次數多達11次,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考量被告製造、販賣、轉讓、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安全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21日起繼續羈押。

五、至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持有毒品種類涵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且種類甚多,更涉有製造、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逾量毒品等多種犯行,顯見其涉入毒品犯罪之程度與層面極深,非單純偶發或一次性之行為,對社會法益與公共安全之侵害極為重大。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隱密性與持續性,倘准以20萬元之金額具保,顯難足以抑止其逃亡、再犯之風險,亦不足以替代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是衡量本案情節、犯罪嚴重性及被告之行為模式,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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