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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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9、1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仁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犯搶奪、加重竊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7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陳仁弘就竊盜罪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未經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
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3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案件不符減刑規定)、4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共4罪)、6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1年10月之徒刑合併執行,並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8年12月9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6日晚間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李文福 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眾益網際網路休閒館」
(下稱眾益休閒館),見其側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側門伸手入內後,以徒手竊取眾益休閒館之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50元之點數卡5張、150元之點數卡10張及10元硬幣100枚、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12張得逞,經其變賣得款3,000元。 嗣警 據李文福報案後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上開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停放於眾益休閒館前,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 陳花妹 、 蔡協珉 、 陳東發 、 陳添益 之物品(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逞後(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上開重型機車載至屏東縣○○鎮○○○○○道路附近,將所竊取之液晶電視3臺及手機1支變賣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警於蔡協珉住處採獲指紋後,經比對與陳仁弘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福、陳花妹、蔡協珉、陳東發、陳添益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68號第6、7頁、警卷第2039號卷第6、7、11至13、28至31、40至41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35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警方於被害人蔡協珉住處採得被告指紋相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11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785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468號第12至17頁、警卷第2039號第8至10、15至17、24至27、36至39、45至50、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安全門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害人李文福所經營眾益休閒管之側門,係屬安全門之類,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陳仁弘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該次犯罪之當日(即98年10月26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24分,此有日出日沒時間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已於日沒之後,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正當勞務賺取金錢,竟圖以竊取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關係,並隨機起意竊取,造成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行為確無可取之處,暨其將所竊財物變賣所得金額為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039號第3頁),又因身體患有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謀生顯較一般人為不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竊取財物│主文欄│├──┼─────┼────────┼────────┼───────────┼───────────┤│1│98年10月6│屏東縣東港鎮新生│徒手竊取│350元之點數卡5張、15│陳仁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日晚間20時│三路212之5號「││0元之點數卡10張、10元│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眾益網際網路休閒││硬幣100枚、500元紙鈔│││││館(被害人李文福││2張、100元紙鈔12張│││││經營)││││├──┼─────┼────────┼────────┼───────────┼───────────┤│2│98年10月25│屏東縣林邊鄉 豐漁 │持被害人陳花妹於│新禾牌32吋液晶電視1臺│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14至│路103號(被害人│該處大門旁之備用││徒刑肆月。│││17時間某時│陳花妹之住處)│鑰時開啟大門後,│││││許││入內徒手竊取│││├──┼─────┼────────┼────────┼───────────┼───────────┤│3│98年10月26│屏東縣林邊鄉中林│開啟該住處未上鎖│聲寶牌30吋液晶電視1臺│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日7時許│路379之1號(被│之大門後入內徒手││徒刑肆月。││││害人蔡協珉之住處│竊取││││││)││││├──┼─────┼────────┼────────┼───────────┼───────────┤│4│98年10月26│屏東縣林邊鄉中興│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三洋牌37吋液晶電視1臺│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14時│路99之26號(被害│之大門後入內徒手││徒刑肆月。│││許│人陳東發之住處)│竊取│││├──┼─────┼────────┼────────┼───────────┼───────────┤│5│98年10月26│屏東縣林邊鄉美華│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三星牌手機1支│陳仁弘犯夜間侵入住宅竊│││日下午17時│路48號(被害人陳│之大門後入內徒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於│添益之住處)│竊取│││││日沒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