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君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君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君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本案業已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未到案,其家人亦不知其去向。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電聯受刑人,皆無人接聽。至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詹君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於10
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㈡豈料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受刑
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未到案,其家人亦不知其去向。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電聯受刑人,皆無人接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及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並無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實有可能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數度嘗試與受刑人聯絡,並派員前往其居住地查訪,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主動向家人或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並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義務勞務之履行,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無法到案執行之例外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並漠視法令之遵行。
㈣至此,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而知所悔
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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