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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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單眼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張威欽與 陳榮富 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張威欽與陳榮富係朋友,張威欽於106年3月20日借住於陳榮富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下午2時2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擅自入內之意。查本件被告係經被害人陳榮富允許,借住在被害人住處,自非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故不符合「侵入」住居之加重構成要件,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民國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3月);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於㈢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共三罪,均減為1月15日)、7月(共二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共二罪,均減為2月)、3月、5年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㈣10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㈤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㈥100年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㈣至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單眼相機1臺,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單眼相機1臺價值15,000,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爰以被害人陳述之價值估算認定犯罪所得之價額。據此,本件未扣案之單眼相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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