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被告自98年7月19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131,57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戶查詢單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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