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198號給付檢測費事件,於民國9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林義傑
通 譯 董先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與被告締結機電檢測服務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就被告之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
分之機電設備進行檢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檢測並於98年2月份提出第一次檢測報
告,98年8月5日復提出第二次檢測報告,補正第一次檢測
報告之缺失。詎被告於收受檢測報告後,主張原告所給付之
檢測報告有瑕疵,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而拒絕給付
價金,惟被告所主張之缺失,並非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範圍。
爰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62,000元(9,000元+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已進行缺失檢測,惟未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2點,
針對標的物的現況、數量、規格及功能提出書面報告,其檢
測報告內容未能反映設備問題與現況,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
工作;再者,原告並未依約通知被告陪同進行複檢,故原告
所提出之報告實有瑕疵,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價金應減少四分
之三;況被告未給付報酬係因原告並未依約補正檢測報告內
容之缺失,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完成機電檢測
並出具書面報告,原告已於98年2月及98年8月間提出第一
次、第二次檢測報告,並經被告收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書、第一次檢測報告及手寫工作底稿表單影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原告98年8月26日函影本各1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
檢測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就合約標
的物之現況、數量、規格及功能作檢測並提供書面報告,所
提出之檢測報告顯有缺失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公寓大廈之機
電設備,提供現況及缺失檢測服務,足證系爭合約重在使原
告完成被告公寓大廈機電設備之檢測,原告負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義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契約既重在使原告負
責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條:「委託檢測服務標的物:1.名稱: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2.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
範圍:共有共用部分機電設備(給排水、污廢水、發電機、
消防、電氣、照明燈光、電梯設備、機械停車、監控、攝影
等)。」;第2條:「委託管理檢測服務事項:1.協助甲方
(即被告)就起造人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所提
供點交各項文件、清冊之適切性及完整性。2.標的物之現況
、數量、功能之檢測及提供書面報告。檢測標準乃依據圖說
及相關法令,至於設計理念不在本次檢測範圍之內。3.乙方
就本合約範圍,提出缺失書面報告。4.起造人就缺失修繕後
,偕同甲方複驗乙次。」;另系爭合約第7條復約定:「缺
失報告格式:如附件」,是依據前揭合約條款之文義解釋,
足信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3點中之缺失報告,係約定
採取系爭合約附件之格式,而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點應出具缺失書面報告外,依據同條第2點亦有就系爭合約
標的物進行現況數量、功能檢測並出具書面報告之義務乙節
,應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其依約僅須出具缺失之書面報告
云云,洵屬無據。
⒊佐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就原告所應查核之項目分別條列有
相關內容與單價,則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點及
第3點所應查核並列出缺失之項目有所約定,而原告應有依
系爭合約第4條所訂項目就標的物之現況數量、規格、功能
進行查核並提供報告之義務,原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報價僅
針對缺失報告云云,惟其所辯要與系爭合約所載之內容不合
,應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雖已就標的物進行檢測,然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並未依約記載標的物之現況、數量,其給付應
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⒋況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原告應協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完成與起造人點交之事宜,則系爭合約標的物
現況數量之檢測及提出報告,自亦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完
成之工作,要不能以系爭合約第7條及附件僅列有系爭合約
第2條第3點之缺失報告範本,即謂原告無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點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被告既已於98年5月14日召
開會議要求原告修補檢測報告之瑕疵,而原告並未依約補正
此一瑕疵,有原告98年6月3日真禾980603號函1紙在卷可
憑,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減少報酬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既已就系爭合約標的物之現況數量、規格、及功能進行
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提出缺失書面報告給付被告,僅未補正
就標的物現況數量漏未記載之瑕疵,被告復已將原告所給付
之檢測報告提出予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98年7月1日經標秘字第09890011910號函各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應以四
分之一為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於121,500元(162,
000元-162,000元×1/4)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偕同複檢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1.文件審查與程序會議後,乙
方交付相關報告,三十日內付款9,000含稅。2.性能測試後
報告交付甲方,乙方並於一個月內參與甲方與起造人之會議
。甲方於會議後九十日內付款153,000含稅。3.複查一次後
,交付報告,三十日內付餘款28,000含稅。」則由前揭合約
內容可知,原告若未進行複查,則不得請求之餘款為28,000
元,惟原告所請求者既非複檢後之餘款,則被告以此為由拒
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報酬,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檢測費
用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