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英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9月2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對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觀念實待加強導正,然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被告葉英州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英州於民國103年5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英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