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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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彬
丁美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建彬、丁美妤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被告丁美妤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7之娘家住處內,因討論生活費等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蕭建彬以一手抓住被告丁美妤之頭髮去碰撞椅子,使被告丁美妤跌倒在地,被告丁美妤因而受有頭痛頭暈嘔吐、左前額挫傷、兩側頸部抓痕挫傷、右手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丁美妤見狀亦不甘示弱,以指甲抓傷被告蕭建彬,並推擠被告蕭建彬,致被告蕭建彬受有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建彬告訴被告蕭建彬傷害,告訴人丁美妤告訴被告蕭建彬傷害,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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