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男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759號、第6958號、第7057號、第7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男應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執緝字第五八○號案件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李國男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5年6月23日(執行案號:雲林地檢署104年執緝字第58
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憑,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同案被告 王景祥許新助 及證人 廖聰文許瑞方 之相關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經本院審理後辯論終結,於105年6月1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而有受雲林地檢署2次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前受短期自由刑即已有逃亡之事實,本次再受重刑諭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可預期本案日後面臨之刑度不低,顯會增加逃亡之動機,將來逃匿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復審酌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5.78公克、價格為新臺幣16萬元,數量及價值非微,如經稀釋分裝流入市面販售,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依目前本案審理進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均無從消除被告規避後續審判與刑事執行之可能,實有羈押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綜上,被告應自雲林地檢署104年執緝字第580號案件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羈押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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