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鎂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 邱秀英力曼廣告企業社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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