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十四號聲請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之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原決定),而不及於行政機關之其他行為。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必需限於行政處分(或原決定),始得為之;反之,如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非屬行政處分(或原決定)者,即非得依停止執行程序而為救濟,而屬不備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因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鎮○號道路工程之路面管線位置下陷,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南工組新營工務所與相對人會同承○○○鎮○號道路工程承包商詠春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後,作成結論:「路面至路床以上由承攬本工程廠商(即詠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修繕,另外路床以下至自來水管線位置則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承攬廠商(即聲請人)負責修繕。」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營署南南字第0九四三三八三二七九號函附會勘紀錄送請相對人查照。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台水六工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二0號函覆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並函知聲請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略謂:「..有關貴處承商與本案管線承商爭議部分(附原函影本),應請逕與當事者(品竑工程有公司..)釐清之,管線承商將就其承攬部分予以澄清。有須本公司協助通知之必要時,可副知本案監造單位‧‧」等語。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前揭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水六工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二0號函,向本院提起確認該函無效之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然查,本件係相對人與聲請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約問題所生爭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而前揭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水六工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二0號函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非相對人基於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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