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8月18日15時16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北上46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29之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限於98年10月19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專業大貨車司機,於98年8月18日因公司司機請假出國時,臨時代班出貨,因直覺要經過收費站後才過磅,因車況未熟,才拿好回數票就看到員警從路邊出來,異議人並無超載,無逃避過磅之動機,警員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處罰,然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改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8年8月18日15時16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北上46公里處(樹林收費站北向處),載運貨物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指示過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違規車輛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因非職業駕駛人,因車況未熟,在接近收費站時花一些時間找回數票,並無逃避過磅標示不云云,惟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6月24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04505號函暨檢附之照片5張,由其中第2張照片觀之,在收費站前方即有告示牌標示「閃光燈輛時,大貨車過磅」之指示;又該隊另提出就大貨車過磅過程說明如下:「⒈地磅前方1公里處(47.7公里)設置『貨車過磅』標誌牌,並註明『前1公里大貨車過磅』。⒉地磅前方(47.7公里設置『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之標示牌)。⒊地磅前方(47.7公里)設置『地磅站』之標誌牌。⒋大貨車依序進入地磅過磅(46.8公里)。⒌大貨車依序進入地磅過磅,電子看板立即顯示重量,並由地磅工作人員輸入該車核定總重,如有超載電子看板將顯示超載字幕,並以廣播方式指示告邊停車;如未超載地磅工作人員則按鈴放行」等情,並檢附照片5張在卷可查,顯見該地磅站前已有明顯標示,是異議人有行經善化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詞,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至於異議人辯稱其非專業大貨車司機云云,惟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為自用一般大貨車,且異議人自85年6月25日即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自應遵守,不能諉為不知。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乃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所作之規定,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它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自仍得適用其它之規範。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針對「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具體、特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罰1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