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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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菱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菱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TTY造型悠遊卡貳張、布丁狗造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喬巴造型悠遊卡壹張、美樂蒂造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1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竊得之KITTY造型悠遊卡2張、布丁狗造型悠遊卡1張、航海王喬巴造型悠遊卡1張、美樂蒂造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麻糬1盒、安迪士金磚巧克力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分別價值新臺幣40元、79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均為被告食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告卓菱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菱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9時49分許,至 許志明 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街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KITTY造型悠遊卡2張、布丁狗造型悠遊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元)得手,隨即步出店門離去。
㈡於同年18日19時55分許,至上址「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麻糬1盒(價值40元)得手,隨即步出店門駕駛 陳玉珍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25日16時40分許,至上址「OK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安迪士金磚巧克力1條(價值79元)得手,隨即步出店門離去。
㈣於同年月25日19時57分許,至上址「OK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航海王喬巴造型悠遊卡1張、美樂蒂造型悠遊卡1張(價值共計780元)得手,隨即步出店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菱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