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寬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寬豪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份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犯行,業使其心生恐懼,實有到庭陳述之必要,故聲請開庭到庭陳述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之強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寬豪不思理性處理交通行車糾紛,竟以駕車切入車道以擋住去路、倒退衝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萬久陽 駕駛使用車道之權利,並下車持鐵棒敲打該車,致該車之左後照鏡破裂而不堪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31358號卷第10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55號被告戴寬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寬豪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器物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8日16時9分許,駕駛牌號碼ANU-31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外,見萬久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自上址外出,即以駕駛A車切入B車車道、停止於B車前方及駕車倒退衝撞B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萬久陽自由駕車行動、離去之權利,後萬久陽雖乘隙駕駛車離去,然戴寬豪仍續行駕車追逐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新北大道4段路口前,乘萬久陽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持鐵棒敲打B車,致B車左後照鏡破裂而不堪用,而生損害於萬久陽。
二、案經萬久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寬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久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B車車損照片5張、維修帳單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寬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時空密接性,當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接續著手實施,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