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第712號、99年度毒偵字第8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4樓之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5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同方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2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偉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存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6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是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