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添財化名「 蕭定維 」,並以此名義對外從事鐘錶收購、維修之工作,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受 陳俊吉 所營之新豐當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委託,代為修理、保養該當鋪之愛彼(AudemarsPiguet,簡稱AP)滿天星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詎蕭添財取得上開鑽錶後,因急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占有上開鑽錶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嗣再持上開手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珠寶店質押(嗣經陳俊吉自行贖回),以此借款20萬元。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添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43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訊時,證人蕭定維、 劉震群 於警詢時及證人 褚慧敏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5頁反面、第41-42頁、第44-45頁),並有估價單影本1張、本件鑽錶照片影本2張及被告使用之名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頁、第12-13頁、第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原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本應為告訴人陳俊吉暫時保管鑽錶,並於修理保養後儘速歸還,卻不思篤慎將事,擅自將鑽錶侵占入己並予以質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憾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鐘錶維修,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
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鑽錶業經告訴人自行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愛彼滿天星鑽錶1支,業經告訴人陳俊吉自行贖回,此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44頁反面-45頁;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鑽錶,以質押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因此借得2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本院易緝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44頁反面-45頁),是上開20萬元亦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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