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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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號
104年度選字第9號原告 黃輝寶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吳俊賢被告李春風訴訟代理人許正次律師
李殷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二原告係就同一被告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9號分別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彼等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未思以服務選民之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於投票日前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㈠被告、訴外人 劉毓秀 共同基於向該鄉內具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4日至10日左右某日早上6時許,偕同至 杜福妹 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檳榔攤,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杜福妹,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杜福妹經被告突然而至並交付上述賄款6千元,雖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被告。㈡被告於103年9月24、25日左右某日6時許,自行駕車至 林美英 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住處,向林美英拜票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並於林美英與其擁抱表達支持之意時,將以紅包袋所裝之5千元放入有投票權之林美英口袋內,拜託幫忙投票給被告。林美英發覺上情後隨即將該裝有現金5千元之紅包袋交還被告,並告知其不碰這種事,被告遂拿走該裝有現金5千元之紅包袋後,隨即離去。是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確實舉證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而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未見其他關於本件之「選他」字卷宗,本案卷證顯有缺漏,且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被告,當日下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原告黃輝寶竟於同一日即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僅提及被告向杜福妹、林美英賄選,甚至包括其餘行賄對象、時間、地點均相吻合,顯見被告係遭敵手陣營設局陷害可能性極高。再者,刑事案件中證人 林澤軒 亦已到庭作證確有誣陷被告情事,此外也有林澤軒與訴外人 郭蓮生尤春蓮 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資證明,且杜福妹之子係在原告 黃寶輝 公司工作等,顯見杜福妹係配合黃寶輝構陷裁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杜福妹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即證稱:
大約9月中旬時,劉毓秀、 田春花 帶著被告到伊住處,田春花在外面,劉毓秀、被告到伊屋內,由被告從自己口袋內拿出6千元,並表示要伊支持,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今年9月10日左右,劉毓秀與田春花帶被告到伊家,田春花在外面,劉毓秀在伊家裡,被告就從褲子口袋掏出6張1千元,並說「請你支持我選舉」,然後伊就把錢收下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9月10日被告曾與劉毓秀來向伊拜票,請伊支持被告,被告並有有塞6千元給伊,選舉過後被告有再來一次,要伊不要把6千元的事講出去等語明確。另證人林美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遠親,正確日期伊不確定,但當時被告一人忽然前來伊家,因為很久沒有見面,伊與被告就相互擁抱,被告就趁機將一紙紅包袋放入伊口袋,伊拿出紅包看了一下有5千元,被告就說這次選舉請伊投票給被告,伊就告訴被告伊不能收這個錢,就把錢還給被告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的時候,伊一個人在家,伊說好高興看到你,並跟被告說加油加油,並抱了被告一下,伊發現口袋在動,被告並說「妹妹,幫幫忙」,結果伊發現口袋有紅包拿出來看,裡面有5千元還幾千元,伊就跟被告講說,這種事伊不作,就把紅包還給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將被告當成大姊,看到他來也很高興,在互相擁抱的時候,伊發現口袋有動靜,就發現一個紅包,伊就把紅包還給被告等語明確。經核上揭證人歷經偵查、審理,就被告確有交付金錢及裝有金錢之紅包,均明確一致指證而足採。
㈡被告雖一再抗辯,被告係遭他人攀誣,並舉證人林澤軒、陳定
澧為證。然查,證人林澤軒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檢舉被告,是誣告的,選舉結果出來後,郭蓮生、 王金福 、原告黃寶輝有與伊見面,郭蓮生並問他有無辦法將被告拉下來,伊有答應。後來伊到加灣找朋友 曾石春 (音譯),曾石春提供伊一份名單,要伊查證名單上的人有無接受被告賄款,之後伊回去向王金福、 陳定澧 等人報告,陳定澧指示伊只要負責中區,並告知伊可以和杜福妹接洽,但是伊不認識杜福妹,所以並未與杜福妹接洽,也未接觸過林美英,之後伊良心發現並未去調查局檢舉被告,直到104年1月5日被告先生 賴春陽 因酒醉推伊,伊才去新城分局檢舉被告,說被告有給伊1萬元,要伊找5個人,但一週後又良心不安,才又去新城分局翻供等語,有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104年7月14日筆錄附卷足稽(參選1號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證人陳定澧則證稱:此次鄉長伊屬原告黃寶輝陣營,選舉過程中,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官就有拜訪所有人,告知如有買票情形,要勇於檢舉,伊曾聽在原告黃寶輝總部內有一件檢舉案,之後林澤軒透過郭蓮生主動去找 王興發 ,聲稱握有被告買票的事證,郭蓮生有帶林澤軒到秀林鄉找伊,伊說如果有事證,可以自行直接去選舉,伊也沒有指示林澤軒去檢舉,也沒有叫林澤軒去找杜福妹,伊有鼓勵伊員工如果有收錢,要勇於檢舉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參選1號卷第164至166頁)。而上揭證人林澤軒、陳定澧所證,均無從證明證人杜福妹、林美英所證係屬虛偽甚且係有意構陷被告所為。另被告所提之林澤軒、郭蓮生、尤春蓮對話錄音,亦與證人杜福妹、林美英之證述無關,自難憑採。何況,苟如被告所抗辯,杜福妹、林美英、林澤軒、陳定澧均係原告黃寶輝為誣指被告賄選而相互謀議,並由證人杜福妹、林美英出面誣指,則何以還須由陳定澧指示林澤軒向杜福妹接洽,而林澤軒甚且因與杜福妹不熟,即不敢前去找杜福妹出面檢舉?顯與情理有違。又花蓮地方選舉,因鄰里關係緊密,通常壁壘分明競爭激烈,且一旦有賄選之情形,依現行法律規定,即足構成當選無效,而由上揭證人林澤軒、陳定澧之證述,本件或係原告黃輝寶有意無意探知被告賄選之情形,而欲據此得以使選舉結果反轉,但應非如被告所抗辯係原告黃輝寶刻意無中生有而設詞杜撰構陷被告。從而,綜合前揭各情,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行求賄賂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或檢察官之原告,訴請宣告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選舉被告之當選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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