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81號再審原告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定基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之社團法人,自為行政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公益社團法人,而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至該條所謂之「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姑暫不論撤銷訴訟之本質原即包括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在內(行政訴訟法第114條有關訴之撤回之限制規定參照),故再審原告原先提起之撤銷訴訟實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即就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之解釋言,亦只須該訴訟之目的係為多數會員之共同利益,而非僅為社團中少數特定人之利益即為已足。因若將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強行解釋為與社員利益完全無關之社會公共利益,則非但行政訴訟法第35條前後之公益及公共利益即須分別為不同之字義解釋,而顯有矛盾,且該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將無從授予其訴訟實施權。至行政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於立法草案二讀時,經朝野協商結果,將原草案中「得為各該社員之利益提起訴訟」修正為「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以強調該公益法人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然此一修正不能反面解釋為限制再審原告為各該社員利益起訴之資格與地位。學者亦有認為考量行政訴訟法對於典型行政訴訟類型有關實體判決之要件,皆包括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則對於上開條文之解釋,應認為其僅擴大原草案條文限於為社員利益起訴之情形,並未排斥公益社團得為此目的而提起訴訟。而前司法院大法官陳計男亦認行政訴訟法該條規定以「公共利益」為提起該條規定之團體訴訟之限制並不合理,而應以「為各該社團之利益」提起訴訟,始符合立法時新增團體訴訟規定以求訴訟經濟之原意,是就該條之適用,自應依此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況訴訟經濟乃係行政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允許公會提起爭訟亦符合再審被告始終以公會為協商、通知對象之原意。如不採此見解,非惟無法發揮行政訴訟法第35條紓解訟源之目的,使該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勢將產生訴訟資源浪費之不合理現象。並有判決發生歧異之風險,故本件自應許再審原告及其所屬會員循行政訴訟法第35條提起行政救濟。更有甚者,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達到訴訟經濟目的,並便利權利人行使權利,甫於民國(下同)92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亦增訂第44條之1之規定,此亦可證明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必須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內容連結在一起來解釋,其爭訟之對象必然限於「公共利益」事項之觀點顯然有誤。實則,行政訴訟法第35條所謂之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應只須該訴訟之目的係為多數會員之共同利益,而非僅為社團法人本人之私益或社團中少數特定人之利益即為已足。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下同)卻斤斤於行政訴訟法第35條之文字,忽視立法者制訂該條文之原意,從而拒絕於本件適用該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以廢棄。
貳、再審被告則以:查再審原告乃機動車輛製造業者所組成之社團法人;再審原告本身與其所屬會員於法律上,均各具獨立之人格。且按本件再審被告89年12月6日(89)環廢字第0073397號函所核定86年1月至5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費標準,其處分相對人,係再審原告所屬之各機動車輛製造業者,而非再審原告本身。因該處分之存在而權利義務受影響者,為繳費義務人即各家機動車輛製造業者,而非以此等業者為成員而組織為社團法人之再審原告。由於再審原告並無權利或受法律所保障之利益牽涉其中,並無主觀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因此再審原告亦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資格。司法院院字第1647號解釋即指明:「行政官署對於工商業為一般處分,致工商業各店之權利或利益均受損害時,如提起訴願應由受損害之工商業各店為之。」。次查再審原告其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之成立宗旨或法定任務,並無任何法規範加以保障;是其對所屬會員之關心,並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遑論有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具有得就本件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資格。且行政訴訟法第35條所規定得提起團體訴訟之訟爭事項,限定於以公共利益為限。再審原告所屬眾多會員之私益其聚合,仍非屬公共利益,不具提起團體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再審原告尚難引用該條文主張其亦係本件爭議之適格當事人以提起本件爭訟。再審原告雖主張基於促進訴訟經濟之考量,有由其代表其所屬成員為其各該成員之利益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惟查,於再審原告之提起原行政爭訟事件尚不符現行法令關於提起集團訴訟規定之適用要件下,縱使由再審原告代表其所屬成員提起訴訟有促進訴訟經濟之效益,礙於權力分立原則,亦僅能留待未來之立法或修法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次按所謂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再審原告為機動車輛製造業者組成之工業團體,機動車輛業者於85年底以前均與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以下簡稱一清基金會)簽訂委託契約,責由一清基金會執行回收工作。舊約在85年12月31日期滿後,自86年1月至5月底,雖雙方因調整回收清除處理費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一清基金會仍繼續負責執行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然關於86年1月至5月份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收取標準,再審被告於87年3月18日以(87)環署廢字第0015732號函核定,汽車每輛新臺幣(下同)3,000元,機車每輛700元。嗣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規定於8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一清基金會依該規定,於88年8月5日將未收取費用權利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再審被告忽略前次之核定,復於88年12月24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8410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同業工會,略以有關86年1月至5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未收取部分,一清基金會已移撥轉讓該署依法辦理相關事宜,其收取標準經該署核定為汽車每輛為349元,機車每輛為81元,請轉知所屬業者儘速繳交等語。
嗣再審被告發現有誤,才於89年4月1日以(89)環署廢字第00174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同業工會,略以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繳費業者間之公平原則,補正核定86年1月至5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收取標準為汽車每輛3,000元,機車每輛700元,該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廢字第0084107號函應停止適用云云。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訴字第5142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處理,以89年12月6日(89)環署廢字第0073397號函通知上訴人,仍撤銷該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廢字第0084107號函,恢復86年1月至5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標準為汽車每輛3,000元,機車每輛700元。另考量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以專款專用方式管理運作該基金,有關執行回收處理工作之賸餘費用,該署將逐年攤提反映於未來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之調降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下同)以:揆諸再審被告89年12月6日(89)環署廢字第0073397號函,其規制內涵係核定86年1月至5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費標準。再審原告雖為該函之受文者,惟再審被告之目的在請再審原告轉告所屬機動車輛業者前述費率核定內容,再審原告本身既未經營機動車輛輸入、銷售之業務,自非該處分規制內涵效力所及之相對人。另再審原告與其所屬機動車輛業者之利害關係並無相對或競爭衝突的情形,故再審原告並不屬於前述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再者,系爭處分對再審原告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而言,係屬負擔性(侵益性)處分,對再審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公法上權利因該處分而受影響。故再審原告除了不是該處分之相對人之外,亦不屬於利害關係人,基於撤銷訴訟係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而要求人民須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再審原告在此並無適法之權源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核定回收費率之處分,亦即再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再查依行政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其訴訟之對象必然限於「公共利益」事項,而不及於再審原告本人之私益;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業公會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而提起,並非基於公共利益;且得依本法提起訴訟,係社員授與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訴訟實施,其必以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一定法律關係已經存在,且應以文書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經該同業公會多數共同利益之社員授權由再審原告為訴訟實施,並提出文書為憑,自不符該條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乃予判決駁回。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5條所規定為公益社團法人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之法定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部分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