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票號:A八八二○一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5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票號:A8820
1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各1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66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