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就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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