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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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億恒(原名李世豐)輔佐人李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億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豐(已更名為李億恒)於民國
101年9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8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不慎以其前車頭撞擊自長春路86號穿越該路段而欲至對向87號之行人即告訴人 彭文蘭 ,致使彭文蘭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拇指右膝右手右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肇事遺棄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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