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4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4450號債權人 廖志明 債務人 張家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四、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