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易旺德
被   告  張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8日、8月5日、8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
計35萬元,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
108年元月15日清償13萬元,尚欠22萬元未為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本票及借據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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