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 黃聖銘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為恐嚇之犯罪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6號被告黃士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黃聖銘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4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聖銘恫稱:「敢吃飽太閒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聖銘,致黃聖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聖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銘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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