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 高鎮強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 高世寧 所有,嗣高世寧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月15日即行聲請除權判決,惟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3NX00000000股票15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