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維於民國108年7月17日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潔妤 ,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春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上顎雙側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震盪傷及神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