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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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興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興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為肆點陸參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列「於民國108年3、4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5、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興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金興禾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咖啡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7.0768公克、驗餘淨重為4.63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