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1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564號│字第3333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08年度中原簡字第│││實││51號│8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08年度中原簡字第│││決││51號│81號│││├────┼─────────┼─────────┼─────────┤││判決確定│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20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27號(已執│字第3070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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